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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还款到期的法律解读
作者:管理员时间:2021-09-07浏览:272次

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届到,却被借款人解读成新一轮借款的开始。然而,白纸黑字,难容“高人”自说自话,其别解的结果当然难以得到法官的认同。今天,闵行区法院作出林小姐应在10日内归还秦小姐14.5万元的一审判决。

借款约期归还

2006年7月11日,陈林两位小姐成立上海女子美容馆,双方各投资15万元。同月25日,双方还签订《股东协议书》,约定秦小姐占有股权55%,林小姐占有股权45%。后来,因秦小姐欲退出股权的原因,故林小姐给出了“本人林××向秦××借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(整),于2008年3月1日前还清,如未于约定时间内还清,林××必须向秦××按银行年利息支付,特立字据”的借条一张。

别解还款日期

后因林小姐未按借条所述归还钱款,秦小姐起诉称林小姐于2007年3月27日向自己借款14.5万元,并约定于2008年3月1日前还清,但至今未归还。请求判令林小姐归还借款14.5万元。林小姐却对借条所述作出了“高人一筹”的别解,称借条上所载之“3月1日还清”不是真正的还款时间,双方约定,3月1日后如果不还款,应开始向秦小姐支付利息,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林小姐房屋拆迁取得动迁款后。

辩称不予采纳

法院认为,在双方解除合伙投资关系,并由林小姐退还秦小姐投资款项达成协议后,林小姐以借款的方式确认投资款以借款的形式约期归还,于法无悖。现林小姐未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履行义务,显属不当,故秦小姐的诉讼请求,应予支持。至于借条中“如没于约定时间内还清,林小姐必须按银行年利息支付”这一内容,应理解为林小姐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诺,不能否定“2008年3月1日前归还”之约定。